9.11.2.3 固定物體
9.11.2.3.1 基本要求
9.11.2.3.1.1 所有應予標志的固定物體,只要實際可行,應用顏色標志;若實際不可行,則應在物體上或物體上方展示標志物或旗幟;若這些物體的形狀、大小和顏色已足夠明顯時,則不必再加標志。
9.11.2.3.1.2 表面上基本上不間斷的、在任一垂直面上投影的高度和寬度均等于或超過4.5 m 的物體,應用顏色將其涂成棋盤格式,棋盤格式應由每邊不小于 1.5 m、亦不大于 3 m 的長方形組成,棋盤角隅處用較深的顏色。棋盤格的顏色應相互反差鮮明,并應與看到它時的背景反差鮮明。應采用橙色與白色相間或紅色與白色相間的顏色,除非這些顏色與背景近似 (如圖 116 所示) 。
9.11.2.3.1.3 對下列物體應涂反差鮮明的相間色帶:
a) 表面基本上不間斷、且其一邊(水平或垂直的尺寸)大于 1.5 m、而另一邊(水平或垂直)的尺寸小于 4.5 m 的物體;
b) 其一水平邊或一垂直邊的尺寸大于 1.5 m 的骨架式物體。色帶應垂直于長邊,其寬度約為最長邊的1/7或30 m,取其較小值。色帶的顏色應與看到它時的背景形成反差。應采用橙色與白色,僅當與看到它們時背景反差不明顯為例外。物體的端部色帶應為較深的顏色 (如圖116和圖117所示) 。
注:表37顯示了一個公式用以確定色帶的寬度并且用以取得數量為奇數的色帶,這樣能使頂部和底部的色帶為較深的顏色。
注:
1、圖中所示 H 小于 45m。對更大的高度應如圖中下部分所示增加中間燈;
2、燈的間距應符合附錄 J 的規定;
3、L 參見 9.11.2.3.1.11。
表37 標志色帶的寬度
最長邊的尺寸 |
色帶寬度 |
|
大于 |
不超過 |
|
1.5 m |
210 m |
最長邊的 1/7 |
210 m |
270 m |
最長邊的 1/9 |
270 m |
330 m |
最長邊的 1/11 |
330 m |
390 m |
最長邊的 1/13 |
390 m |
450 m |
最長邊的 1/15 |
450 m |
510 m |
最長邊的 1/17 |
510 m |
570 m |
最長邊的 1/19 |
570 m |
630 m |
最長邊的 1/21 |
9.11.2.3.1.4 在任一垂直面上投影的長、寬均小于 1.5 m 的物體,應涂滿醒目的單色。應采用橙色或紅色,除非這些顏色與背景色相似。
注:對有些背景,可能需采用橙色或紅色以外的顏色,以獲得充分的反差。
9.11.2.3.1.5 用以標志固定物體的旗幟應展示在物體的頂部或最高邊緣的四周。當用旗幟標志大范圍的一些物體或一組間距很近的密集物體時,應以不大于 15 m 的間距展示。旗幟應不增大其所標志物體產生的危害。
9.11.2.3.1.6 用以標志固定物體的旗幟每邊應不小于 0.12 m。
9.11.2.3.1.7 用以標志固定物體的旗幟應為橙色,或為橙色與白色,或紅色與白色的兩個三角形的組合;若上述顏色與背景顏色近似,則應采用其他更鮮明的顏色。
9.11.2.3.1.8 在物體上或緊鄰物體旁展示的標志物應位于醒目的位置,以保持物體的一般輪廓,并且在天氣晴朗時,在航空器有可能接近它的所有方向上至少從空中 1 000 m、從地面 300 m 的距離上應能被識別出來。標志物的形狀應醒目,且其醒目的程度應保證其不致被誤認為是用來傳達其他信息的標志物,同時它們應不增加其所標志物體產生的危害。
9.11.2.3.1.9 標志物應是一種顏色。當采用多個白色及紅色或白色及橙色標志物時,它們應相間設置。所選的顏色應與看到它時的背景形成反差。
9.11.2.3.1.10 當需要對一個物體燈光標示時,一個或多個低、中光強或高光強障礙燈應盡可能地靠近物體的頂端設置。
9.11.2.3.1.11 對煙囪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構筑物,應將頂部的燈設置在頂部以下足夠低的位置,使其受煙霧等的污染降至最小(如圖 117 所示)。
9.11.2.3.1.12 對于一個需要用高光強障礙燈在晝間標明的帶有長度超過12 m 的諸如天線或棒體之類的附屬物的塔狀或天線構筑物,如果不可能在附屬物頂部設置高光強障礙燈,則應將高光強障礙燈裝在實際可能的最高點,并且如有可能,在附屬物頂部裝一個A 型中光強障礙燈。
9.11.2.3.1.13 對于需要燈光標示的大片面積的物體或一組密集的物體:
a) 如果此類物體穿透障礙物限制面的水平面或位于障礙物限制面之外,則其頂部燈的布置應至少顯示出那些相對于障礙物限制面最高的物體或相當于地面最高的物體的點或邊緣,以標示出這些物體的基本輪廓和范圍;
b) 如果此類物體穿透障礙物限制面的傾斜面,同其頂部燈的布置應至少顯示出那些相對于障礙物限制面最高的物體的點或邊緣,以標示出這些物體的基本輪廓和范圍。如有兩個或多個同樣高度的邊緣,則應標示出距離起飛著陸區最近的那個邊緣。
9.11.2.3.1.14 當所涉及的障礙物限制面為一斜面、而物體突出于障礙物限制面之上最高的一點并非物體本身的最高點時,應在物體的最高點增設障礙燈。
9.11.2.3.1.15 當采用燈光標示來顯示大片面積的物體或一組密集的物體的輪廓:
a) 在采用低光強障礙燈之處,其縱向間距應不大于 45 m;
b) 在采用中光強障礙燈之處,其縱向間距應不大于 900 m。
9.11.2.3.1.16 設在一個物體上的 A 型高光強燈以及 A 型和 B 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同時閃光。
9.11.2.3.1.17 A 型和B 型高光強障礙燈的安裝調制角應符合表 38 的規定。
注:高光強障礙燈是準備無論在白晝或夜間都使用的。需要注意保證其燈光不致引起令人不適的眩目。
表38 高光強障礙燈的安裝調制角
燈具高出地形的高度m |
光強的峰值高于水平面的角度 |
>151 |
0° |
122~151 |
1° |
92~122 |
2° |
<92 |
3° |
9.11.2.3.1.18 如果有關當局認為在夜間使用 A 型高光強障礙燈或A 型中光強障礙燈可能造成對機場附近(約 10 km 半徑范圍內)駕駛員的眩目或形成影響環境的重大問題,則應采用雙障礙燈系統。雙障礙燈系統應由在晝間、黃昏和黎明使用的 A 型高光強障礙燈或 A 型中光強障礙燈(視情況而定)和在夜間使用的 B 型或 C 型中光強障礙燈組成。
9.11.2.3.2 高出周邊地區地面不到 45 m 的固定物體
9.11.2.3.2.1 面積不太大的高出周圍地面不及 45 m 的物體應用A 型或 B 型低光強障礙燈予以燈光標示。
9.11.2.3.2.2 在使用A型或B型低光強障礙燈可能不足或需要提前發出特別的警告之處,應使用中光強或高光強的障礙燈。
9.11.2.3.2.3 B型低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或按9.11.2.3.2.4與B型中光強障礙燈組合使用。
9.11.2.3.2.4 大片面積的物體應用 A 型、B 型或C 型中光強障礙燈予以燈光標示。A 型和 C 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而B 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或與 B 型低光強障礙燈組合使用。
注:一組建筑物均被視為大片面積的物體。
9.11.2.3.3 高出周邊地區地面 45 m 但不到 150 m 的物體
9.11.2.3.3.1 應用 A 型、B 型或 C 型中光強障礙燈予以燈光標示。A 型和C 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而 B 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或與 B 型低光強障礙燈組合使用。
9.11.2.3.3.2 由 A 型中光強障礙燈標示的障礙物的頂部比周圍地面高出 105 m 以上或比附近建筑物(當需要標示的障礙物被多個建筑物包圍時)的頂部標高高出 105 m 以上時,應在中間增設障礙燈。增設的中間層障礙燈應視情況在頂部障礙燈與地面或附近建筑物頂部標高之間盡可能地以不大于105 m 的等距離設置。
9.11.2.3.3.3 由B 型中光強障礙燈標示的障礙物的頂部比周圍地面高出 45 m 以上或比附近建筑物(當需要標示的障礙物被多個建筑物包圍時)的頂部標高高出 45 m 以上時,應在中間增設障礙燈。增設的中間層障礙燈應為交替的B 型低光強障礙燈和 B 型中光強障礙燈,并視情況在頂部障礙燈與地面或附近建筑物頂部標高之間盡可能地以不大于 52 m 的等距離設置。
9.11.2.3.3.4 由C 型中光強障礙燈標示的障礙的頂部比周圍地面高出 45 m 或比附近建筑物(當需要標示的障礙物被多個建筑包圍時)的頂部標高高出 45 m 以上時,應在中間增設障礙燈。增設的中間層障礙燈應視情況在頂部障礙燈與地面或附近建筑物頂部標高之間盡可能地以不大于 52 m 的等距離設置。
9.11.2.3.3.5 在使用 A 型高光強障礙燈之處,應將障礙燈以不大于 105 m 的間隔均勻地設置在地面與按 9.11.2.3.1.10 規定的頂部障礙燈之間,但在需要標示的物體被多個建筑物包圍時,可用附近建筑物的頂部標高代替地面來確定應設障礙燈的層數。
9.11.2.3.4 高出地面或周邊地面水平面 150 m 的物體.
9.11.2.3.4.1 高出周圍地面大于150 m的物體經航行研究表明應用高光強障礙燈標識才能在日間辨別時,應用A型高光強障礙燈標示。
9.11.2.3.4.2 在使用 A 型高光強障礙燈之處,應將障礙燈以不大于 105 m 的間隔均勻地設置在地面與按 9.11.2.3.1.10 規定的頂部障礙燈之間,但在需要標示的物體被多個建筑物包圍時,可用附近建筑物的頂部標高代替地面來確定應設障礙燈的層數。
9.11.2.3.4.3 如果有關當局認為在夜間使用A型高光強障礙燈可能造成對機場附近 (約10 km半徑范圍內) 駕駛員的眩目或形成影響環境的重大問題,則C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而B型中光強障礙燈應單獨使用或與B型低光強障礙燈組合使用。
9.11.2.3.4.4 用 A 型中光強障礙燈標示障礙物時,應在中間增設障礙燈。增設的中間層障礙燈應視情況在頂部障礙燈與地面或附近建筑物頂部標高之間盡可能地以不大于 105 m 的等距離設置。
9.11.2.3.4.5 由B型中光強障礙燈標示障礙物時,應在中間增設障礙燈。增設的中間層障礙燈應為B 型低光強障礙燈和B型中光強障礙燈交替發光,并視情在頂部障礙燈與地面或附近建筑物頂部標高之間盡可能地以不大于52 m的等距離設置。
9.11.2.3.4.6 用 C 型中光強障礙燈標示障礙物時,應在中間增設障礙燈。增設的中間層障礙燈應視情況在頂部障礙燈與地面或附近建筑物頂部標高之間盡可能地以不大于 52 m 的等距離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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